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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法院为外地民工依法“讨要”14年工程欠款

作者:邓晗 董德河 编辑:redcloud 2010-06-02 10:50:02

  6月1日,沅陵县法院对原告符生楚与被告沅陵县水利局及七甲坪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宣判,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欠款85362.54元、车旅费2000元,共计87362.54元。至此十四年的讨薪纠纷圆满了结。

  1996年3月28日原告符生楚(张家界市人)与原沅陵县七甲坪乡水电管理站(以下简称水管站)签订一份修建300M3蓄水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带资包工包料,竣工后由水管站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同年9月28日原告完工,但水管站未能及时结清余款,便将水池交给下属的七甲坪乡自来水厂(以下简称自来水厂)使用。经结算工程款为13万元,此后至2005年9月自来水厂偿还了部分工程款。2006年7月22日双方再次确认工程款应付余额为85362.54元。同年6月22日被告沅陵县水利局将原七甲坪、蚕忙集镇供水工程连同自来水厂整体出租给他人,租期为40年,租赁费52万元。水利局分得15万元。被告七甲坪镇政府分得37万元,用于处理原七甲坪乡、蚕忙乡水管站的遗留问题,并对自来水厂的4名职工进行补偿安置。2006年底至2008年4月原告符生楚分别找两被告索讨工程款未果。2009年6月22日原告符生楚向沅陵县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符生楚个人不具备施工合同签订资格,因此其与水管站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完工后虽未验收,但自来水厂已经使用,并承担了还款义务,应视为合格工程。被告沅陵县水利局将自来水厂的财产和经营权给他人,得到了收益;被告七甲坪镇政府安置了该厂职工,同时也处置了财产,得到了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邓晗 董德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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